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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借钱有风险
时间:2017/1/23 15:10:11
帮忙借钱有风险
前言 近年来,民营企业融资难已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民营企业为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以支付高利息为条件向企业员工或通过员工或员工家属向社会筹集资金的现象,即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来缓解企业的资金困难。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因自己不认识资金的实际使用方,于是便通过一些认识资金使用方,即企业老板的亲朋好友向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即实际借款人出借资金,从而收取高额的利息回报。另一方面,企业为了规避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在一般情况下,企业也不接受或采取直接向社会公开集资方式来筹集资金。因此,出现了大量的由中间人将若干个个体的资金集中起来后,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出借给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的情形。 作为中间人或受托人,其并未实际取得和使用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除收取少量的中介费外,并不享有该资金所带来的收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托人为了履行受托义务而向委托人出具的所谓“借条”,当真实的借款人无力还款或跑路后,受托人往往容易被司法认定与委托人成立法律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一、案情介绍 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张某听说李某认识的一个老板刘某正在以3分/月息筹集资金,而张某手上刚好有闲散资金,想放点儿款给刘老板,吃点儿利息,于是请李某帮忙。恰巧李某其他朋友在听说刘老板正在筹集资金、利息回报高后,也正在考虑将手上的闲散资金通过李某借给刘老板,吃利息,李某考虑到大家都是朋友便同意了张某和其他朋友的要求。同时,李某口头提醒大家,利息虽高,但风险也大,如果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后果自负,但张某提出因不认识刘老板,所有款项通过刘某账户进出,由刘某出具“借条”,承诺将其应得的1分/月息作为好处费支付给刘某,由刘某从周转资金中直接抵扣。 之后,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7日、9月9日、12月12日将人民币共计50万元转账支付给刘某,由刘某转账支付给刘老板,刘老板在收到款项后按照约定3分/月息将利息转账支付给刘某,刘某在扣除自己的好处费后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利息支付给了张某。2014年10月,刘老板因负债累累,无力还本付息卷款跑路。2015年4月,张某以刘某向其借款未归还为由将刘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还钱。
二、本案争议点: 如何确定本案借款关系主体?刘某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纵观本案,在所有资金、利息的流转过程中,刘某向张某出具的所谓“借条”只是张某将集资款交与了刘某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刘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张某也只能通过这种方式(通过刘某)向第三方出借资金,才能实现其牟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刘某为解决个人或家庭经济困难而向张某借钱的事实和合意。
根据法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要正确判断和认定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究竟是什么?本案中的所谓“借条”连接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方,即张某明知其出借的资金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方(刘老板),利息由第三方支付,自己是出借资金收益的*受益人,刘某并不是该笔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另一方,即刘某知道自己是受张某委托,将张某的资金交与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刘老板,利息由刘老板承担和支付,除应得的中介费外,刘某既不是该笔资金收益(利息)的受益人,也不是该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也不会承担资金利息。张某和刘某都清楚地认识到,双方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换句话说,张某清楚地知道,其出借的资金并不是为了解决刘某个人或家庭生产或生活上的困难而“借给”刘某使用的,其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方(即刘老板)。 本律师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为主张其权利出具的所谓“借条” 虽然有“借条”之名,但并无刘某向其借款之实,只能作为其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凭据之一。张某为了牟取高额利息,委托并通过刘某向第三方出借资金的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及其他不利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某自己承担。现因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下落不明,而导致张某不能直接向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行使求偿权,在此情形下,张某为了自己利益而不顾事实,背信弃义,仅凭所谓的“借条”编造出刘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要求刘某及其家庭成员承担还款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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